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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律法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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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教育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
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保障残疾人
  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保障残疾
  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教育部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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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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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
琵琶湖千年行动纲要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
  原则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摘要)
残疾人权利宣言
萨拉曼卡宣言
日本残疾人基本法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残疾人就
  业和援助法

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
1995年英国残疾歧视法
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
巴基斯坦残疾人(就业和康复)法
  令

1996年印度残疾人(机会均等、权
  利保护和全面参与)规则

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执行规则和执
  行规章 共和国第7277号法案

1995年印度残疾人(机会均等、权
  利保护和全面参与)法

瑞典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法
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
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
瑞典残疾人巡视官法
德国重度残疾人法
1992年澳大利亚残疾歧视法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六章 教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依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 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第四十一条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 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 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 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 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 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 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 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 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 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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